案 情 简 介 周某于2020年8月7日通过网络方式应聘某房产公司的职位。2020年8月11日,周某的微信收到房产公司的“录用通知书”电子版。2020年8月19日,周某到房产公司办理入职手续,入职时周某提供了体检报告、学历证书等材料,填写了“应聘人员登记表”,并在房产公司打印的“录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 “录用通知书”内容包括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合同期限、试用期、劳动报酬等信息。该“录用通知书”加盖房产公司公章,经房产公司人力资源中心领导及周某签字确认。在实际用工中,双方均按照“录用通知书”的相关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 2021年5月8日,周某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房产公司向周某出具了劳动关系解除证明。双方因是否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周某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房产公司支付2020年8月至2021年5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 仲 裁 结 果 仲裁委驳回了周某的仲裁请求。 案 件 分 析 “录用通知书”能否等同于劳动合同?仲裁委在处理时,对此问题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录用通知书”仅为劳动者应聘时,用人单位审核同意后作出的邀约,即使周某签字确认,也不能认定为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用人单位不能以双方在“录用通知书”上签字就规避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故对周某要求房产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另一种观点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虽未签订名称为劳动合同的书面协议,但双方签字盖章的“录用通知书”中,对劳动报酬、工作岗位、合同期限、试用期、入职时间等基本要素作出了具体规定,包含了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明确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和权利义务,可以反映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应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对周某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仲裁委采用了第二种观点。 法律对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支付二倍工资作出规定,目的在于提高书面劳动合同签订率,明晰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而非让劳动者从中谋取超出劳动报酬的额外利益。 《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协商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商业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本案中,“录用通知书”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要素,符合劳动合同的本质特征,且房产公司和周某都对该“录用通知书”签字确认,该“录用通知书”在形式上和内容上均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必要条件。从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稳定和谐劳动关系等各方面考虑,应认定“录用通知书”为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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