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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要求关联企业支付工资?

来源:职场猫 时间:2022-07-01 作者:职场猫 浏览量:

案情简介

2017年10月29日A公司依法注册设立,公司法人代表为李某,经营范围:某器具生产、对内外销售等,出资人为李某、张某霞。B公司系张某勇于2008年12月6日注册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某器具生产、对内外销售等。2017年10月因债权债务纠纷,B公司暂停经营。2018年1月1日,B公司将自有厂房出租给A公司,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厂房用于A公司生产、经营。2020年6月10日,A公司、B公司均因经营不善被宣布破产,经查A公司无可执行财产,B公司厂房拍卖所得100万。


罗某于2018年3月15日入职A公司上班,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劳动合同,工资4000元/月,后因A公司破产,拖欠罗某2万元工资。随后,罗某提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两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两家公司承担劳动报酬的连带支付责任。


最终,仲裁委确认罗某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两家公司承担劳动报酬的连带支付责任。


争议焦点

罗某与哪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报酬由哪家公司支付?


案情分析

1.关联企业的界定。

关联企业是指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主要分为事实管理企业、合同管理企业和其他管理,关键取决于企业间的控制程度。本案中,A公司法定代表人系B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女儿和女婿,两家业务范围相同,且存在同一人事管理体系,如工资发放主体、日常工作安排等。B公司通过租赁的形式,将厂房和设备出租给A公司,实际上是将原有业务的组织框架转嫁给A公司,直接或间接地对A公司施加决定性影响。因此,B公司对A公司存在间接的控制,两家公司系关联企业。



2. 劳动关系认定

对于劳动关系,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罗某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两家公司系关联企业,在无充足证据证明罗某与B公司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用工关系特征时,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确认劳动关系,更符合现行法律规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罗某与B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从最有利劳动者利益保护原则出发,两家关联企业作为一种经济联合体,让实质上更具备支配生产资料的关联企业承担主任责任,以此认定罗某与B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更能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种观点认为,罗某与A公司和B公司均存在劳动关系,即多重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4款的规定,默许了劳动者可以为多家公司提供劳动服务,建立多重劳动关系,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两家公司作为关联企业,其混同的指挥命令权否定关联企业的单一劳动关系可能,虽然罗某与A公司订立了劳动合同,其内部表现为混同的用工关系,否定了关联公司之间独立承担主体责任的可能,因此认定多重劳动关系更能杜绝此类情况,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笔者更倾向第一种观点,罗某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现行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劳动者可以同时与多家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基于劳动者将给付的劳动在一定时空范围归属于特定用人单位支配,不可能在同一时空为多家用人单位提供足额的劳动,因此认定多重劳动关系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劳动关系本身作为一种稳定的社会关系,单一劳动关系更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社会关系。认定与关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看似保障了劳动者合法权益,实际上是对劳动关系做了扩大解释,不仅增加了企业的用工成本,还会造成实践中劳动关系的混乱。关联公司作为依法设立的独立法人,享有单独招用劳动者的资格,仅仅因为公司间存在关联关系就认定劳动关系,于法无据。因此,在不突破一元劳动关系的基础上,以“实际用工为主,劳动合同为辅”的原则确认劳动关系,更能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3.劳动报酬支付

关于劳动报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由A公司承担劳动报酬的清偿责任。A公司无清偿罗某劳动报酬的可能,但基于劳动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理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该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由关联企业承担劳动报酬的连带支付责任。用人单位系A公司,但是两家公司系关联企业,A公司从成立到运营,再到破产,明显存在不当目的,理应由更具控制力的B公司共同承担劳动报酬的连带支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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