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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房佣金是否属于劳动报酬?

来源:职场猫 时间:2022-12-28 作者:职场猫 浏览量:

案 情 简 介


朱某于2020年8月至2021年7月期间就职于某旅游开发公司,从事商品房营销工作。入职时他与该公司签订“兼职服务协议”一份,约定朱某的“兼职期”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工作岗位为拓客专员,负责拓展购房客户、做好客户维系服务等工作;“劳务报酬”构成为底薪+社保补贴+月度综合奖+售房佣金等,其中,底薪、月度奖等根据出勤、完成任务考核指标等情况按月发放,每月最高5000元;售房佣金按客户成交购房金额1%结算,通过某房产汽车交易APP不定期发放。协议履行过程中,公司通过钉钉软件和手机定位等方式对朱某进行考勤。


朱某为完成公司下达的销售考核任务,在公司安排下,通过该APP软件注册为个体工商户,经系统确认后即与该APP相关联的某信息技术公司签订“经纪人平台信息服务协议”并成为平台用户。“经纪人平台信息服务协议”约定,朱某在APP完成“选盘”“推荐”“客户确认及成功销售”等环节后,平台即向其支付“信息服务费”(实际上即为旅游开发公司支付的售房佣金);另约定双方因支付“信息服务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应通过向信息技术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




朱某在职期间通过APP成功销售房屋29套,平台结算“信息服务费”为291547元,但朱某仅通过APP拿到其中的一部分。2021年8月,旅游开发公司因资金链断裂等因素,与朱某解除“兼职服务协议”。为此,朱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旅游开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裁决旅游开发公司支付拖欠的信息服务费(售房佣金)。


旅游开发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是“兼职服务协议”,不存在劳动关系;平台结算后拖欠的信息服务费不属于劳动报酬,朱某应按“经纪人平台信息服务协议”的约定,向信息技术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



处 理 结 果


仲裁委裁决,朱某与旅游开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平台结算后尚欠朱某的售房佣金属于劳动报酬,应当由旅游开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案 件 分 析


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同时具备相应情形的,可以确认双方成立劳动关系。本案中,旅游开发公司对朱某进行考勤管理,朱某的“劳务报酬”构成实为劳动报酬性质,因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因签订了“兼职服务协议”而改变。同时,朱某注册个体工商户成为APP平台用户,是在公司安排下操作的,该行为也是劳动管理的一种表现形式。


朱某与信息技术公司则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从形式上来看应当属于《民法典》规范的民事合同关系。当然,朱某是为了完成用人单位的要求而与信息技术公司签订“经纪人平台信息服务协议”,建立民事关系,这种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值得商榷。因此,旅游开发公司不能因朱某与信息技术公司签订了“经纪人平台信息服务协议”而不承担用人单位责任。


对于售房佣金是否属于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

“工资总额由下列六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


第六条规定:

“计件工资是指对已做工作按照计件单价支付的劳动报酬。包括……(三)按营业额提成或利润提成办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


本案中,朱某从事的是房屋销售工作,按销售房屋成交金额计算成交佣金,实际就是按其经手的营业额计算提成。另双方签订的“兼职服务协议”约定售房佣金按推荐客户成交购房金额1%结算。据此,朱某的售房佣金应当属于计件工资范畴,因此也属于劳动报酬。


来源:中国劳动保障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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