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话:400-108-9858
关闭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职场资讯 > 焦点访谈

新冠病毒“乙类乙管”下,劳动用工政策应适时调整

来源:职场猫 时间:2023-01-03 作者:职场猫 浏览量:

2022年12月26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发布公告:自2023年1月8日起,新型冠状病毒感染从“乙类甲管”调整为“乙类乙管”。


2020年1月20日,经报国务院批准后国家卫生健康委发布公告,将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简称“新冠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在“乙类甲管”下,人力资源和社会社会保障部以及有关部门根据甲类传染病的规定,制定了与新冠肺炎有关的劳动用工政策,有效维护了劳动关系的和谐与稳定。随着疫情防控政策的重大调整,笔者认为,与此相关的劳动用工政策也应当适时变化。


1

劳动者感染新冠病毒,治疗休息期间,应调整为发放病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即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上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措施。


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根据上述规定,发生甲类传染病的,劳动者在实施隔离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其正常的工作报酬。


在此次疫情政策调整前,由于对新冠肺炎实施的是“乙类甲管”政策,因此人社厅明电〔2020〕5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这里的“工作报酬”,虽未进一步明确具体标准,但是通常意义上都理解为正常出勤所能获得的劳动报酬。


但是在“乙类乙管”政策下,笔者认为,劳动者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应当按病假对待。换言之,劳动者在治疗休息期间,用人单位可以发放病假工资。


关于上述结论,从对新冠病毒隔离政策的变化也可以得出。《关于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实施“乙类乙管”的总体方案》第二条第三项明确规定:“2023年1月8日起,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实施‘乙类乙管’。依据传染病防治法,对新冠病毒感染者不再实行隔离措施,不再判定密切接触者;不再划定高低风险区;对新冠病毒感染者实施分级分类收治并适时调整医疗保障政策;检测策略调整为‘愿检尽检’;调整疫情信息发布频次和内容。依据国境卫生检疫法,不再对入境人员和货物等采取检疫传染病管理措施。”第三条第十项进一步规定:“广泛宣传倡导‘每个人都是自己健康第一责任人’的理念,坚持戴口罩、勤洗手等良好卫生习惯,在公共场所保持人际距离,及时完成疫苗和加强免疫接种。疫情严重时,患有基础疾病的老年人及孕妇、儿童等尽量减少前往人员密集场所。无症状感染者和轻型病例落实居家自我照护,减少与同住人接触,按照相关指南合理使用对症治疗药物,做好健康监测,如病情加重及时前往医疗机构就诊。”


根据上述规定,对新冠病毒感染者,防控政策已经从最早的政府强制隔离以及个人居家隔离,调整为居家自我照护。也就是说,所有人感染新冠病毒的,不再实行隔离措施,也不再判定密切接触者。既然隔离政策已不复存在,隔离期间“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的政策规定,也就失去了前提条件。


2

有关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应重新审视


人社部函〔2020〕11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上述规定,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冠肺炎的,应认定为工伤,由此产生的工伤保险费用,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单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法定标准支付。


这一政策出台的初衷是新冠病毒流行早期的危害性以及保护医护工作者身心健康的现实需要。但是,随着疫情防控政策的调整,在“乙类乙管”下,笔者认为,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而感染新冠病毒的,不宜认定为工伤,具体理由如下:


1、“新冠肺炎”在2023年1月8日后更名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随着奥密克戎变异株成为主要流行株以后,致病力减弱,仅有极少数病例有肺炎表现。考虑到肺炎仅反映了病毒感染后较为严重的患病状况,不能概括所有感染者临床特征,因此,国家卫健委将“新冠肺炎”更名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更名后,“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提法将成为历史。而在现行政策下,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而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方认定为工伤。在新政策背景下,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而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不宜认定为工伤。


2、新冠肺炎以及新型冠状病毒不属于职业病目录病种。工伤从罹患原因看分两类:一是事故伤害;二是职业病。事故伤害是指偶然的、突然的意外事件导致劳动者肢体器官受到伤害或产生病变。职业病则是指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有毒有害物质而引起的疾病。


笔者认为,将新冠肺炎认定为工伤,从罹患原因看应当归于职业病范畴而不是事故伤害。根据《职业病分类和目录》(国卫疾控发〔2013〕48号)之规定,我国的法定职业病有10类132种。其中,职业性尘肺病及其他呼吸系统疾病19种、职业性皮肤病9种、职业性眼病3种、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4种、职业性化学中毒60种、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7种、职业性放射性疾病11种、职业性传染病病5种、职业性肿瘤11种、其他职业病3种。我国法定传染病共有40种,包括甲类2种,乙类27种,丙类11种。但是只有5种被归入职业性传染病。这5种职业性传染性分别是炭疽、森林脑炎、布氏杆菌病、艾滋病(限于医疗卫生人员及人民警察)、莱姆病。一般来说,凡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疾病才能称为职业病。从职业病病种目录看,无论是新冠肺炎还是新冠病毒感染,都未列入职业病传染病范畴。


3

“乙类乙管”下,劳动关系保护政策应当予以变化


根据人社厅明电〔2020〕5号之规定,劳动者因新冠肺炎被隔离期间、医学观察期间、政府采取紧急措施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由于在乙类乙管下,对新冠病毒感染者不再实行隔离措施,不再判定密切接触者,也不再划定高低风险区,因此,劳动者因感染新冠病毒而强制隔离的情况将不会出现。换言之,劳动者感染新冠病毒的,除了医疗期保护外,将不再享有隔离期、观察期、政府强制措施期等劳动关系维系权。

来源:人社法律服务

微信扫一扫分享资讯
微信公众号
手机浏览

Copyright C 20202025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 优易捷科技 京ICP备18024001号-3

地址:北京市房山区 EMAIL:youejoy@126.com

Powered by PHPYun.

用微信扫一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