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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不办工作交接,能否拒付工资?

来源:职场猫 时间:2021-11-26 作者:职场猫 浏览量:

1.基本案情


2021年7月19日,某职工因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离职。公司要求其5日内完成工作交接,否则不予结算当月工资。双方争执不下,该职工遂向仲裁委提起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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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争议焦点


职工未履行办理工作交接的义务,单位能否拒付其工资?

一种观点认为,用人单位不得随意拖欠劳动者工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应当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九条规定“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
本案中,公司的正确做法应当是依法支付职工应该获得的劳动报酬,再就职工未办理工作交接的情况,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其办理工作交接。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工作交接是劳动者离职时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所以,劳动者应在离职时,就其工作内容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进行交接,这是劳动者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
本案中,公司以拒绝结算当月工资为手段,督促职工及时进行工作交接,无可厚非。该做法类同于民法典中留置权的行使,理应得到支持。公司留置职工尚未结算的当月工资,原因是职工不办理工作交接,类似于不履行到期债务。公司所留置的职工工资与要求职工办理工作交接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即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民法典》 关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第四百四十七条)、“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 于同一法律关系”(第四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公司不必先支付职工工资,再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可以在收到职工的仲裁申请后,在答辩的同时提出反申请,请求裁决该职工办理工作交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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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案情分析

从上述两种观点列举的法律依据来看,无论是结清工资报酬,还是及时交接工作,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公司和职工互相负有法定的履行义务。

第一种观点,主张用人单位依法履行工资支付义务后再寻求法律救济,直接否定私力救济,无疑会增加诉累,也不利于倡树正确的权利义务观。后一种观点,支持用人单位直接使用私力救济,符合《劳动合同法》对双务合同的处理思路。其第五十条第二款同时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显然不支持先支付经济补偿,而后提起仲裁请求交接工作的处理模式。
但后一种观点将其类同于留置权行使,则存在明显逻辑缺陷。
首先,留置权行使的标的必须是债务人的动产,尚未结清的职工工资,则是一种债权,不是债务人的动产其次,《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九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前一种观点所列举的“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等法律政策规定,也否定了用人单位对职工工资行使留置权的合法性。更为合理恰当的解释是,用人单位在行使双务合同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即用人单位作为双务合同中应当同时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作为另一方当事人的职工,在同时履行的时间不能履行,从而享有的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权利。这是基于公平原则产生的双务合同的当然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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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延伸思考

在实践中,用人单位为方便此类争议的处理,可在劳动合同中,与劳动者约定清楚工作交接的具体内容,例如返还办公电脑、工作文件、办公用品等,使工作交接更具执行性。这样,一旦发生争议,一则方便对职工未按约定交接的事实取证,证明单位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正当性;二则避免获得司法裁决支持后,因交接内容约定不清,不能充分有效地保护单位利益。另外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用人单位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标的仅限于职工辞职当月未结算的工资报酬,这是用人单位合法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前提。如果用人单位在职工辞职前已经拖欠了其他月份的工资报酬,则属于违反前述《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及时支付义务在先,不能对这部分拖欠工资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来源:人社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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