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合法,《劳动合同法》第19条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试用期劳动者实际上已经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必须给予劳动者相应的劳动报酬,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 《社会保险法》第58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46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保,劳动者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这是不合理且违法的。《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项义务不能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通过约定变更或者放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保缴纳社保费且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保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用人单位和个人不得私下就社保费进行约定。 首先,法律没有规定试用期工资一定可以“打八折”。《劳动合同法》第30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5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如果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试用期工资,那么试用期工资就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工资支付,不能随便“打八折”;只有双方依法约定了试用期工资,试用期工资可以按约定支付,但不能低于合同期工资的“八折”,且不能低于最低工资。并且以第一个月工资为基数缴纳社会保险。 根据相关规定,如果新员工进单位首月工作满全月的,月缴费基数按照首月全月的工资性收入核定。如果新员工进单位首月工作未满全月的,月缴费基数按其当月实际工资性收入核定,但次月起单位仍应按其全月的工资性收入核定缴费基数并进行调整。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首月也可以按照全月的工资性收入核定月缴费基数。 需要注意的是,社保缴费基数有上、下限,低于本市社保缴费基数下限的,按照基数下限缴费;高于社保缴费基数上限的,高出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哦。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但是职工离职当月,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缴纳当月的社会保险费。职工离职当月缴费基数的核定方法,与上述职工进单位首月工作核定方法相同。即离职当月工作满全月的,月缴费基数按照首月全月的工资性收入核定。离职当月工作未满全月的,当月缴费基数按本人当月实际工资性收入核定(下限按公布的最低缴费基数核定)。 职工在一个月中先后在多家单位工作的,由第一家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同一个月内职工先后在两家单位就业的,第一家单位缴费后,按不重复参保缴费的原则,第二家单位无需再为其缴纳就业当月的社会保险费,视该职工当月正常缴费。第二家单位则从次月起为其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并仍应按该职工全月工资性收入作为缴费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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