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某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即郭某所受事故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 某市人社局经调查发现,该公司制定了专门的智能手机使用管控规定,要求职工在规定时间将手机上交至班组内专职收取和保管手机的执行人员。公司监控视频显示,事发当日,郭某所在班组开完班前会之后,郭某的同事李某与其他同事在会议室门口追逐嬉闹,李某手机在此过程中滑落在地。由于当时是公司要求上交手机的规定时间,郭某捡到手机后,并未将手机交绐就在现场的专职保管员,亦未表达出及时上交的意图,而是持手机在事发现场来回折返,并闪躲李某的索要行为,最终不慎摔倒受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一般情形下,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原因是认定工伤不可缺少的法定要件,其中工作原因是核心要素。就本案而言,郭某并非该公司其所在班组的专职手机保管员,郭某所受伤害事故虽然发生的地点在工作场所内,时间在工作时间前后,但事故发生的原因并非与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相关,也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导致,而是因郭某与同事追逐嬉闹的工作之外原因所致。整个过程中,郭某无履行职责或监督履行的工作前提和行为表现,其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之规定,因而某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最终,法院也依法判决驳回了郭某的诉讼请求。 延伸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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