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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依据用工备案系统中的信息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已经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来源:职场猫 时间:2022-11-23 作者:职场猫 浏览量:

李某于2002年3月份入职甲公司,双方于2012年7月1日订立了一份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甲公司未与李某再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李某仍在甲公司继续工作。2022年4月10日,李某通知甲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甲公司向其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22年4月10日止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282082.50元(3482.50元/月×81个月)。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李某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劳动用工备案登记信息(来源于A省劳动用工备案管理系统)等证据材料。甲公司在收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送达的仲裁申请书、证据材料副本及应诉通知(含开庭通知、组庭通知)、限期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在内的法律文书后,未按时应诉,仲裁庭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并作出了缺席裁决。





处理结果


最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甲公司向李某支付2015年8月2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38307.50元(3482.50元/月×11个月)。


争议焦点





在2015年7月1日至2022年4月10日期间,甲公司是否与李某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如未订立,甲公司依法应当向李某支付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具体计算标准及金额分别是多少?





李某提交的劳动用工备案登记信息显示其与甲公司之间已经订立了合同期限自2018年12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李某主张其并未与甲公司订立过该份劳动合同,仅是甲公司单方办理的登记信息。因甲公司未按时应诉,甲公司与李某在订立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期满后是否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处于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状态,需适用证明规则进行法律事实判断。


关于证明责任的分配,劳动争议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主张积极事实的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主张消极事实的当事人对该消极事实不承担证明责任。李某主张甲公司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其对该消极事实不承担证明责任。


劳动用工备案登记信息来源于A省劳动用工备案管理系统,该系统并非电子劳动合同订立服务平台,而是A省为健全劳动用工备案制度而推广使用的劳动用工登记网上备案系统。该系统的操作方法是:用人单位在备案系统中录入信息,确定信息后在提交审核之前下载劳动合同书,所下载的劳动合同书待用工备案审核通过后,补齐合同必备信息并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盖章签字确认,双方自行存档保管,故即使相关部门的特定业务系统中记录有李某与甲公司之间已经订立了合同期限自2018年12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也无法依据该证据直接认定李某与甲公司均已在书面劳动合同上盖章签字确认。甲公司未及时举证应诉,应承担相应的后果。综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采信了李某主张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及期间。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故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5年7月1日至2022年4月10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甲公司未与李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属于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甲公司在向李某支付了每月工资外,还应向李某支付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李某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甲公司依法仅需向李某支付2015年8月2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自2016年7月1日起视为双方已经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综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甲公司向李某支付2015年8月2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38307.50元(3482.50元/月×11个月),对李某主张的超出部分未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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